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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障入住老人合法权益
发布者:admin07  来源:太原福乐居敬老院  发布时间:2015/3/20

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 刘春律师

养老院一切以老人为中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即将于201371日正式实施之前,很有必要梳理一下养老院入住老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了解法律对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法律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要求,更好地为老人服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1228日修订通过,自201371日起施行。共九章85条,规定老年人的以下权益:1        老年人有获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这一条内容包括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亲属可以根据老人的意愿委托养老机构照料,提供了养老服务机构的不能自理老人进行服务的现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送老人,尤其是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到养老院进行照料,不是违法的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道德层面也是无可厚非的。换一句资深养老人士的名言:“送老人到养老院养老,是现代文明的孝敬”。

这条内容也包括,老人得到照料的权利,及时获得护理的权利,经济困难的老人有从赡养人处获得该有费用的权利。

        当老人的赡养人把老人委托给养老机构照料后,老人依然享有获得及时护理的权利,因为这是老人的法定权利,同时,养老院是专业从事老人生活照料和护理的机构,对入住老人进行及时护理,让患病老人获得及时的看护服务也是养老机构的责任。

         当入住老人经济困难,老人的赡养人有义务提供费用,这也明确了,有权利向老人的赡养人主张追索护理费用。

2        有在神智健全时指定监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这一条规定很有新意,建议我们养老院在老人入住时,都让老人写一个监护人确认书,这样,当入住老人在部分或全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就可以直接确定谁是老人的监护人了,省却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3        老年人享有财产权

1)老年人的财产权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2)继承权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3)以遗嘱和遗赠的方式处置自己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4)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九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4、获得妥善安置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5、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6、老年人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章 规定老年人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国家通过养老保险、长期护理补贴、贫困人口救助、高龄补贴、住房保障制度、独生子女家庭补助等各方面保障老年人获得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

7、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章规定老年人有“参与社会发展”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8、继续教育权

第七十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法意义上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范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一)    人身权的主要内容:

1、人身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部分。包括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隐私受法律保护等。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养老机构应当保障老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为老人的日常生活提供照料服务,在老人突发疾病和意外情况时有义务对老人进行救助,这些是养老院维护老人生命健康权的具体体现。养老院与入住老人的纠纷,最多的就是老人诉养老院侵犯老人的健康权。所以这个内容要注意。

2、人身自由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主支配行动的权利,是行动自由权,应称行动权。自理老人入住养老院后,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详细情况我将在后面讲解。

老人有没有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言论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等权利?这些属于政治权利,不是人身权利。我们通常是尊重老人的合法宗教信仰,很多养老院也是提供专门的宗教事务场所。对于违法的宗教,邪教,我们的态度是禁止的。

3、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条看似跟养老院关系不大。养老院一般不会侵犯老人的姓名权,老人不会因为入住养老院而被养老院改换名字。但是,养老院对老人的身份有核实的义务,核查老人的户口、身份证等,保证老人不是冒名顶替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即使老人有姓名权,他/她来养老院入住时,也应当以自己在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登记的合法名字、身份证来登记,防止老人入住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登记,用一个假名。

4、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的肖像来达到自己一定的经济目的。如未经本人同意,将其照片陈列在照相馆的橱窗内,或用来作广告、商标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仲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我曾经承办过一个临终关怀医院使用老人的肖像做公共汽车广告而侵犯已故老人肖像使用权的案件。

5、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养老院应当注意保护老人的隐私权。注意:

1)对工作中掌握的老人身份信息资料要有保密措施:养老院在收住老人时,让老人和家属填写很多表格,收录、解除了老人和家属的身份信息。这些信息应当妥善保管、合理使用;避免禁止出现泄漏、专卖、向第三方提供的情况。

2)不接受外来人员对入住老人消息的打探,不提供调查。有些老人和家属不希望别人知道自己住进养老院,所以,养老院收入了哪位老人,也应当是保密的,不能未经老人或家属同意,擅自对外公布或泄漏。比如,有人给养老院打电话或者亲自登门,问某某某是在你们养老院住吗?我们应当礼貌地告诉对方:我们不负责对外查询。

3  维护和尊重男女有别的社会秩序:比如给老人分配房间,除夫妻配偶者外,男女不能共居一室。男女有别的性别意识一直到老都是存在的。养老院要保护老人的性别意识。例子。

4  给老人更衣、洗澡应当尽量回避,并且有相应的保密措施。比如,国外的医生给病人打针都会清场,然后拉上私密帘子,医生在帘子后面操作。我们以后给老人换衣服也要注意拉窗帘,关门。

5  保护老人的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不私拆、截留老人个人信件。

6)、荣誉权。公民的荣誉权是指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作战等方面成绩显著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这个权利跟养老院关系不大。养老院不负责给老人发奖状,颁奖。

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诬陷罪的规定处罚。

7)、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有人可能会问,这跟养老院有什么关系?

夕阳恋大家一定不陌生。有的养老院的确碰到这样的问题。我将在下面讲解。

(二)财产权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退休后依法获得退休金的权利;对养老服务费用的知情权;

三、入住老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入住老人的权利:

1、获得约定的服务的权利

入住老人有权利按照约定,获得相应的护理服务,养老院承诺的护理等级和护理人员配比,要落实。不能广告里说一样,实际情况另一样。如果没有获得约定等级的服务,老人和家属有权利要求减免相应费用。

2、批评建议权

养老院应当虚心接受老人和家属对养老院的批评和合理化建议。

3、知情权

老人对入住后享受的服务、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等享有知情权。对老人的日常护理、生活照料及医疗情况,养老院有健康管理档案的,应当对老人公开,老人或者授权的家属有权随时查阅。

4、更换服务人员的权利

老人入住养老院后,就是以养老院为家。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不好,或者双方关系不好,会影响老人的心情,同时会影响老人的生活质量。老人对于服务态度、服务质量不好的服务人员,有权提出更换。

5、房间调整权

如果老人入住后,与同室老人关系不好,可以提出房间调整的申请,养老院应尽量满足老人的要求。

6、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和人身自由权

关于老人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和人身自由,如何理解。

北京市曾经发生一例,老人入住养老院后,想外出,养老院与家属联系,老人家属不同意老人自行外出。老人非要出去,养老院不同意,老人急得跳楼。我们认为,入住老年人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和权利,在入住期间依法享有人身自由。同时,养老服务机构要建立外出登记制度,对于能够自理的入住老人,如果不听院方劝阻执意要出去需要登记签字,出现事故要自己负责。这样就在老年人的权益和养老机构安全管理之间寻求了平衡。

7、人格尊严权

1)老人在养老院应该过有尊严的生活,得到服务人员和养老院的尊重。不得随意侮辱、辱骂老人,不得给老人起外号;不得挑动第三方对老人进行有辱人格尊严的活动。在老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应及时制止不法侵害。

2)老人在养老院去世,应当获得符合公序良俗的善后处理。

我们北京市养老机构示范合同文本中约定了老人去世的善后服务等事宜,方便养老院和老人家属处理。尤其规定了养老院与老人家属中断联系的情况,“如甲方自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仍无法与丙方取得联系,或者虽然取得联系但丙方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仍不来协同处理相关事宜的,乙方、丙方在此授权甲方本着合理善意、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进行善后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这些约定,既是对老人的保护,也是对养老院的保护。试想,如果老人死后久久不能入殓,善后事宜得不到妥善处理,也是对老人的不尊重。每个人都有如土为安的想法,丧葬习俗也是符合道德观的。

8、入住老人的恋爱和婚姻自由权:

入住老人同居是否可以?入住养老院的两位老人都是丧偶的,双方的子女都同意他们夕阳恋,同意他们只同居不结婚。问养老院同意不同意。

同居不违法。只要不拖欠养老院的服务费,按时足额缴费,养老院没有不同意的理由。撇清养老院责任的方法是让双方老人及双方子女都签字,写一份书面协议。养老院不干涉老人恋爱自由,入住老人自由恋爱同居发生的任何纠纷与养老院无关。

9 财产权

老人入住养老院时,很多养老院是不允许老人携带贵重物品的,因为保管不当容易发生争议。但是,老人还是有财产权的。比如对收费的高低有知情权,选择权等等。

10、解除合同权

老人入住养老院后,有权利随时解除合同。养老院不能因为老人入住为了获得经济收入而对老人离开养老院百般阻挠,不同意解除合同。


11、获得妥善处置安排的权利

养老机构在解散和遇到不可抗力不能继续提供服务时,对入住老人有妥善安置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养老院的义务就是老人的权利。那么,如何理解老人有获得妥善安置的权利呢?经常有养老院的院长问我,老人欠费,通知家属来接,可是家属不来。长期欠费,我们把老人送回家行不行?我的建议是,不行。老人可能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当老人得知家属不愿意接她/他回家,精神和心理肯定会受到刺激。如果养老院把老人送回家中,很可能老人会在途中出现意外。这种处理方式就不是妥当的。我建议养老院遇到这种情况,采取诉讼的办法解除合同,如果老人的家属不履行法院判决,让法院来强制执行。 在调查中,70.8%的机构表示遇到过老人欠费的情况。但88.2%的养老院还表示会继续服务,不断催促有义务缴费的人,保留追缴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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